时间:2020-08-20
关于第4404276号“SEBIC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润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因第4404276号“SEBI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18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知晓,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销售格局,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公司实体店铺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索比克服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7日转让予杜安集团(香港)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27日。之后,复审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予杭州杜安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转让予江苏润邦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公司实体店铺照片、产品照片,上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亦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及使用主体,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本案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