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2500073号“莎娃SHAW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金钿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00073号“莎娃SHAW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6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可可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缺乏依据和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化饼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2、牛轧糖、果冻糖实物照片;
3、仓库及配送实景照片;
4、实际销售中的货架展示照片及视频;
5、营业执照及《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
6、员工名片;
7、微信宣传图片、淘宝销售图片;
8、经销合同、销售单、收货收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效,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7日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6均为其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关系,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为可自行编辑的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无销售发票及网络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佐证该产品实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8为经销合同、销售单、收货收据,该证据均无对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且销售单、收货收据均属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