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OPLE 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017374号“PEOPLE P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883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017374号“PEOPLE 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前身是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居照明、商业照明以及电工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由字母“P PEOPLE”组成,其中字母“PEOPLE”的含义为“人们;人民”,人民是区别于敌人的政治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且“PEOPLE”作为公用资源,不应为一家所独占。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692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6954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4357号“欧普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部分商标转让证明;
      5、“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
      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7、欧普部分专卖店照片;
      8、所获荣誉资料;
      9、“欧普OPPLE”部分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10、销售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量专项审计报告;
      12、欧普国外销量证明;
      1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4、申请人“欧普OPPLE”品牌知名度证据;
      15、2011年-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6、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
      17、被申请人信息及其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048141号“PEOPLE”驰名商标的延续。争议商标经持续大量使用与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联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被申请人名誉以及诽谤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的“PEOPLE”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知名度远远高于申请人的知名度,不存在任何恶意摹仿之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目录页;
      3、被申请人“PEOPL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4、人民电器被认定为知名字号证据;
      5、相关行政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情况、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7、被申请人广告宣传部分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8、2014-2017纳税及企业百强情况;
      19、产品介绍、产品图片、网络销售页面、部分荣誉、门店图片、参展及宣传图片、销售发票等;
      20、相关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8日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之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14日的第162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13日。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先注册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先申请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上述商标除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案件程序中外,其余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PEOPLE P”及图形组成,“PEOPLE”可译为“人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