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el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34691号“Evel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449号

       

      申请人:上海阳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034691号“Evel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35807号商标、第19067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9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947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在“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香水;香精油”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主张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