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877086号“MIN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00号
申请人:韩丽梅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捷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7086号“MIN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自创作而成,具有特殊的含义和独特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7291号“m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1464号“5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42368号“M1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68323号“12m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均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英文词汇“MINMAL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MIN”,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