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镇互联 Wu Zhen Intern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198027号“乌镇互联 Wu Zhen

    Intern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29号

       

      申请人:浙江扳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8027号“乌镇互联 Wu Zhen Inter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1923号“烏鎮 江南水乡文化古镇 WATER CULTURE TOWN OF JIANG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4470968号“乌镇皮草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共存同意函原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声明书,同意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享有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共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具有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乌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外文“乌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不动产经纪”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不动产经纪”外的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