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04830号“韩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88号

       

      申请人:韩都衣舍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4830号“韩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29814号“韩都优品 全球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4056号“韩都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57372号“韩都黑牛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文字构成、读音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已有多件包含“韩都”的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成功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及官网截图、店铺宣传页、行政机关决定、各媒体的报道材料、销售发票、电商平台的品牌推广截图及产品评价截图、荣誉证书、“韩都”系列商标档案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