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 SH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661391号“益 SHO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66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1391号“益 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只要指定第5类0502群组商品,因此,第1959956229678468号“大益”商标、第251426号“益字YZ及图”商标、第4563542号“益LOCK”商标、第7256829号“益+”商标、第26644772号“益yi zi pai及图”商标、第17666786号“益网”商标、第7748242号“Show及图”商标、第32116971号“SH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一至十四)均与上述群组不构成近似。其次,第34391402号“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作为在先权利存在。第三,申请商标与第558303821792002A号“大益”商标、第9533255号“益TYBIOENG”商标、第4580002号“大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九、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间已并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十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称只要指定0502群组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称只要0502群组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一至十三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制糖果;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益show及图”,该商标虽经过设计,但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