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2538627号“H HERM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晟琦(商标共有人:蒋云灿)
申请人因第12538627号“H HER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9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香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面膜订制协议;2、生产经营资质证明;3、产品照片;4、产品检测报告;5、微信网络销售及宣传截图。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是否在“香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2、证据2仅为资质证明,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产品检测报告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检测报告并非复审商标实际在市场销售宣传的证据;证据5微信销售及宣传截图均为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香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