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tle gre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7580909号“bottle gre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德斯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娜世贝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80909号“bottle gre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5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娜世贝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走访和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宣传、报道等,市场上也没有看到相关商品。此外,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有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来源地证明、商业发票截图;
      2、产品检验证书截图;
      3、货物运输船单截图;
      4、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商品备案截图;
      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产品及微信宣传图片;
      7、商品宣传截图。
      我局将上述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至3未提供中文翻译,应视为未提交。证据1至5仅可以证明商品进口的事实,缺乏产品在中国市场进一步销售的证据。证据6、7所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标识区别较大,且中国市场及商标注册人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三乡镇卡乐贸易部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6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2类“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为外文证据,无翻译件及公证认证件,我局不予采信。证据4、5中显示提运单号均为“YJN18014649”,证据5中显示该批商品的发货人为ROYAL PLUS CO,LTD,收货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组证据仅可以证明商品进口的事实,缺乏被申请人将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进一步销售的有效证据。证据6、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