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力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666921号“丰力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287号

       

      申请人:北京广亿恒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6921号“丰力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4524号“丰利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67761号“豊利逹BU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含义、构成、整体外观上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7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汉字“丰力达”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丰利达”的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均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钢管、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