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458063号“香鹿山XIANGLUSH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法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香鹿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58063号“香鹿山XIANGLUSH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5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二、我局未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营多年的品牌,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茶、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包装加工合同及对应包装设计效果图;
2.礼盒厂出具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包装的收据;
3.被申请人与宜阳县城关镇鸿运商行、宜阳县灵秀商贸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销货清单、货架照片、产品实物图;
4.被申请人客户出具的销货清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被申请人在2014年所获三份荣誉证书的复印件。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9月6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蜂蜜、糕点、糖果”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鉴于《商标法》注册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并未规定我局所采信证据需要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商标法》已设置撤销复审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故申请人所提我局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为包装加工合同及对应包装设计效果图,证据2为礼盒等包装的收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向印刷公司订购了带有“香鹿山”标识的“茶”、“蜂蜜”商品的礼盒,为被申请人进行销售商品的前期准备工作。证据3为销合同及对应销货清单、货架照片、产品实物图,可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日与宜阳县城关镇鸿运商行就蜂蜜、茶商品交易中使用了“香鹿山”标志。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基本相同,显示的“茶、蜂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蜂蜜”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茶、蜂蜜”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宜阳县灵秀商贸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荣誉证书,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形成时间不在本案规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此外,申请人所交证据未显示除“茶、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项目。因此,复审商标在除“茶、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蜂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