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尼斯特TINE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643059号“英尼斯特TINE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285号

       

      申请人:江门日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059号“英尼斯特TINE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2266号“安心时代In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亦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7553号“英联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08856号“ID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设计、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多个类似上获准注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使得显著性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以及申请人在产品、展会、微信、广告彩页等宣传推广材料上的使用情况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英尼斯特”和英文“TINEAST”组成,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英联斯特”以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IDEAST”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抹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门窗玻璃清洁器、电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