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411751号“Xin 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284号

       

      申请人:浙江鑫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1751号“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6305号“信元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已无效,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0142号“鑫缘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79684号“鑫远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80287号“新塬X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74806号“芯园X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20023号“馨元X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72963号“鑫苑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60815号“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26009号“辛源X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080796号“歆苑XIN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415435号“鑫元XIN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89312号“馨苑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3501号“馨源X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65768号“欣源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51062号“鑫园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28353号“鑫远X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国际注册第1089299号图形商标(第6类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类称引证商标十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差异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使得显著性更加突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实际宣传使用的材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五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4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十六的专用期限于2018年9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所有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Xin yuan”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间存在某种关联,上述商标的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暖气片、金属门、钢管、金属建筑材料、水管龙头、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