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邦 Caob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861908号“潮邦 Caob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42号

       

      申请人: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宁市海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61908号“潮邦 Caob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9972号“潮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01223号“CO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06559号“COO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9423942号“CARBON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潮邦”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潮邦”相同,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Caoban”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COBAN”、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COOPON”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外文“CARBO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碗机;电动榨果汁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榨汁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