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0947733号“PHRLI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080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燕儿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0947733号“PHRL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及照明设备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5046号“PHILIPS”商标、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第1566305号“飞利浦”商标、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为用于电视机和半导体、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PHILIPS”系列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极大的欺骗性,易造成误认和误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和在先商号权,破坏了良性的市场竞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13-2017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2、《菲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及从申请人网站上下载的申请人公司概况;
3、申请人公司年报;
4、宣传使用材料;
5、财务报表;
6、慈善捐款凭证;
7、所获奖项;
8、《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
9、期刊杂志报道;
10、受保护记录;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13、相关裁定书;
14、2004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总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1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使用中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极为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家用豆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家用切肉机;洗碗机;混合机(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7日。
2、申请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浦 Philips”商标于1999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于2004年11月被我局认定其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效限制。可见上述条款中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浦Philips”商标于1999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于2004年11月被我局认定其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大量宣传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照明装置、电视机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phrlipu”与申请人“PHILIPS”商标字母构成及读音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PHILIPS”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衣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家电行业产品,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几率很高,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难谓善意,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上述内容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