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471474号“齐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12号

       

      申请人:范榕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1474号“齐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提供市场营销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864号“学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5548号“齐学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申请人名下的企业,且引证商标二正由原注册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依法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现为同一主体,故二者之间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市场营销信息一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进行市场调查、职业介绍所、商业文档管理、有关会计的咨询和信息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商业文档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市场营销信息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等八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