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厨小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728768号“大厨小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19号

       

      申请人:宋永乾
      委托代理人:沈阳中鼎金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8768号“大厨小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0646号“大厨小用及图”商标、第9360758号“大厨小菜”商标、第9498650号“大厨小馆”商标、第11101035号“大诚小串”商标、第12534912号“大厨小厨”商标、第12741237号“大厨小灶”商标、第13596446号“大厨小艺”商标、第13968560号“大厨小面及图”商标、第19232027号“大丸小串”商标、第31237492号“大峰小串”商标、第32507820号“大厨小味”商标、第34165826号“大力小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提供营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大厨小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