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713104号“SOPP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07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3104号“SOP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8078号“SOPPO”商标、第8066768号“SOPO”商标、第4393367号“SOPOO”商标、第8321343号“首普S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量具、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时器、绘画仪器、信号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SOPP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SOPPO”、引证商标二“SOPO”、引证商标三“SOPOO”、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读字母“SOP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