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9441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93号 - 申请人:D.施华洛世奇两合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944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93号

       

      申请人:D.施华洛世奇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4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797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52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53544号“OFFICINE DEL FUTU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交了经公证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有区分,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用反射镜、闪光警示信号灯、紧急报警灯、闪光信号灯、发光或机械信号板、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发光的出口标志、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通信号灯用反射镜、闪光警示信号灯、紧急报警灯、闪光信号灯、发光或机械信号板、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发光式电子指示器、发光的出口标志、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