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税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268192号“捷税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8号

       

      申请人:上海普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8192号“捷税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0149号“捷税 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12035号“捷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秘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秘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