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624669号“調心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551号重审第0000000958号
申请人:北京调心堂中医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9551号《关于第26624669号“調心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7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5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调心堂”,其字面含义可以解读出其与调理心脏或调节心理相关。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在药茶、护肤药剂、药物饮料、药皂、原材料、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按照公众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会将其与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一定的联系,但该种联系并不违背上述商品的固有属性,且结合调心堂公司的使用证据,亦不违背客观事实,故公众产生上述联系并非是基于受到欺骗而产生的误认,换句话说,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标志,不容易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第19277292号“五色代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净化剂商品上并存于市场中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护肤药剂、药物饮料、药皂、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等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茶、护肤药剂、药物饮料、药皂、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