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务本草SHI WU BEN 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487642号“食务本草SHI WU BEN C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7248号重审第0000000954号

       

      申请人:桂林亦元生现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7248号《关于第26487642号“食务本草SHI WU BEN C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5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37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14695811号“食性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上被决定予以撤销注册。第14695822号“食性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20459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在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上的专用权,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20407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专用权,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