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479259 - 商评字[2018]第0000251312号重审第0000000929号 - 申请人:彭涛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479259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1312号重审第0000000929号

       

      申请人:彭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1312号《关于第25479259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6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8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青梅酒肆”、英文“QING M TAVERN”及图构成。其中,“青梅”二字虽经一定的艺术处理,但并未改变汉字的整体结构和笔画顺序,不影响公众对“青梅”二字的识别,并非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第15164819号“青梅煮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68704号“青梅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青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其他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基于前述“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文字“青梅”,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