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490236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1304号重审第0000000930号
申请人:彭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岭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1304号《关于第25490236号“青梅酒肆QING M TAVE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6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青梅酒肆”、英文“QING M TAVERN”及图构成。其中,“青梅”二字虽经一定的艺术处理,但并未改变汉字的整体结构和笔画顺序,不影响公众对“青梅”二字的识别,并非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申请商标由中文“青梅酒肆”、英文“QING M TAVERN”及图构成,其中“青梅酒肆”为主要认读文字,属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第19476757号“青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24072493号“青梅味道”商标、第13973715号“青梅快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显著识别部分“青梅”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茶馆;汽车旅馆;旅游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三已经处于无效状态,故引证商标三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且,原告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7年7月24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1月3日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青梅酒肆”与引证商标一“青梅”、引证商标二“青梅味道”均包含文字“青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以外的饭店、动物寄养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