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54570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莫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5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1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红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标注使用,并投放到市场中进行推广销售,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大润发超市的产品照片;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大润发超市负责人的联络邮件及相关附件;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大润发超市负责人发送的产品宣传照片邮件;
4、大润发超市负责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产品销售明细邮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投入市场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2、申请人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移除,加之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复审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关于申请人的查询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4均为自制证据材料,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