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930181号“安普网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5208号重审第0000001102号
申请人:康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5208号《关于第19930181号“安普网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9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18209号“安普網騰AMP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2、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197770号“安普网通ANPUWANG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重审时,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089279号“安普网星ANPU WA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554990号“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已为无效商标;
4、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18256号“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的所有人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并存。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十二、十八已为无效商标,其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声明,且引证商标十四与申请商标十四存在一定区别,故不再适宜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524371号“安普网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2209号“安普e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9663号“安普网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4147号“安普网科AMPWA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92019号“安普网速APWS ANPUWANG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56647号“安普网通AN PU WANG 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74823号“安普网友ANPUWANG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79530号“安普百联APB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630572号“安普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72438号“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637156号“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148193号“安普TB-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489277号“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419361号“安普网达 新风ANPUWANGDAXI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防盗报警器;遥控仪器”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集线器;计算机网络转换器;发射器(电信);信号转发器;调制解调器;多路复用器;电缆适配器;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同轴电缆;光纤电缆;纤维光缆;电线电缆;计算机网络;镜(光学);避雷针;整流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防盗报警器;遥控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集线器;计算机网络转换器;发射器(电信);信号转发器;调制解调器;多路复用器;电缆适配器;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同轴电缆;光纤电缆;纤维光缆;电线电缆;计算机网络;镜(光学);避雷针;整流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