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德盈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470445号“歌德盈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7690号重审第0000000942号

       

      申请人:歌德盈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7690号《关于第19470445号“歌德盈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2632646号“歌德盈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针对前述行政裁决的司法判决也维持引证商标部分无效的结论,且无人上诉,鉴于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拍卖,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拍卖,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酒类产品专卖店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代理商和专卖店的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