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2736021号“科洛斯KROE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明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36021号“科洛斯KR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1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金属衣服挂钩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上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
2、网络宣传页面截图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主要包括(复印件):
1、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义乌市郑正装饰材料商行(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产品清单、帐户明细对帐单原件、汇款业务回单、义乌市郑正装饰材料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2、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浙江南浔建材市场东升不锈钢装饰店(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产品清单、转帐汇款单原件、浙江南浔建材市场东升不锈钢装饰店工商登记信息;
3、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慈溪市古塘凯成建材商行(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产品清单、客户业务回单、慈溪市古塘凯成建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
4、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烟台市芝罘区鸿强装饰材料商场(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产品清单、电子银行转帐单交易成功截图、烟台市芝罘区鸿强装饰材料商场工商登记信息;
5、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皇派洁具经营部(乙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产品清单、银行转帐单、张店鲁中装饰材料城皇派洁具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
6、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甲方)与温岭市太平维邦图文设计工作室(乙方)签订的印刷合同原件;
7、被申请人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8、德国科洛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的公司注册登记证;
9、德国科洛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温岭市科洛卫浴厂的授权书;
10、产品图片、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使用指导、挂件产品实物、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支架、金属储藏盒、金属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2018年10月9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衣服挂钩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郑健,与本案被申请人一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温岭市科洛卫浴厂;证据1至5经销合同及转帐、汇款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的系列产品(浴室镜、毛巾挂件、淋浴花洒、龙头、角阀、地漏、水嘴等)经销给其他第三方;同时结合证据6印刷合同原件、证据10产品图片、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使用指导、挂件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属衣服挂钩、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金属衣服挂钩、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商品与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一并予以维持,与金属支架、金属储藏盒、金属门、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衣服挂钩、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金属支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