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 PURETI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332097号“A2 PURETI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57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新欣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1332097号“A2 PURE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或申请的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4903269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66559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87232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4013718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752860号“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598813号“A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A2”系列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婴儿奶粉及牛奶市场上为相关中国公众所熟知,仍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复制、抄袭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和欺骗性,必然会造成混淆进而带来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名下的相关商标档案;
      2、用以证明申请人“A2”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相关媒体报道、进货凭证、发票、检验报告、经销商店照片、线上销售平台页面、财务报告、相关宣传推广证据、广告视频、参展资料、销售情况及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所获荣誉报道。
      3、其他案件的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奶粉、婴儿尿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黄旭民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撤销复审等程序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15年8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一家人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转让予艾图牛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于2016年至2018年间通过唯品会、中国婴童网、中国新闻网(吉林新闻网)、新浪网、搜狐母婴网、中华网、新民网、华讯财经网、环球网、健康报、现代健康网、大众健康网、时尚中国、经济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的“A2”商标进行广泛宣传。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及数字构成,其显著识别认读部分“A2”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A2”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补充片、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主要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湿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牛奶、奶粉等商品在使用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此外,由于许多母婴销售场所一般会将婴儿食品、婴儿卫生用品等产品一同或邻近进行销售,因此上述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也有较大重合。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其“A2”商标通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给与其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