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909260号“EMER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73号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260号“EMER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019号、国际注册第1390508号、第28739825号、第7272623号、第28739826号、第954975号、第98615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7766391号、第59354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八、九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函原件、引证商标七、八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权利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函原件、引证商标八、九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函原件,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 同,二者不易区分,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同意函我局不予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故我局对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的共存同意函予以认可。
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再热器、空气消毒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家用除湿机、工业用去湿机、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风扇(空调部件)、火炬、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干衣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涤槽、太阳能集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沐浴用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食余残渣脱水装置、排气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EMERSO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顶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再热器、空气消毒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家用除湿机、工业用去湿机、个人用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风扇(空调部件)、火炬、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电干衣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涤槽、太阳能集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通风罩、沐浴用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食余残渣脱水装置、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顶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