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909247号“EMER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67号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247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0年就已委托外部设计公司设计了本案双螺旋图形作品,申请人对该图形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该图形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09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正着手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25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著作权转让协议及中文摘译、实物及包装照片、产品手册、网络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以无效宣告程序已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处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