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074802号“红心乐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47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名家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4802号“红心乐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78904号“红心乐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32691号“红心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49247号“红心HONG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76956号“红心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73018号“红心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71370号“小红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设计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红心乐器”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均包含“红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