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119263号“a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85号

       

      申请人:珠海艾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9263号“a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7019号“ONE+”商标、第28279195号“ALL IN ONE”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668号“ONE OCEAN NETWORK EXPRESS”商标、第33349433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6303号“A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提供者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中文字号“艾文”的音译,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