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906304号“红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52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名家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6304号“红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32691号“红心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59775号“心绯Red 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76956号“红心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73018号“红心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71370号“小红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295759号“红心猴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078576号“一颗红心A RED YO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设计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红心”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红心游戏”、“红心网”、“红心鲜生”、“小红心”之中,且与引证商标二英文“Red heart”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