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ystal Clear WOMEN IN CONTR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371862号“Crystal Clear WOMEN

    IN CONTR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55号

       

      申请人:福瑞莫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1862号“Crystal Clear WOMEN IN CON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形态、外观等特点。同时,已有含“Crystal”、“Clear”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苏宁易购、京东等网站的搜索结果、含“Crystal”、“Clear”的商标注册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Crystal Clear”可译为“完全透明的”,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形态、外观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