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曼妮Xma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900387号“夏曼妮Xman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68号

       

      申请人:宜宾市精豪眼镜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0387号“夏曼妮Xma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5448号“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宣传和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片、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眼镜(光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夏曼妮”、字母“X”及“mani”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mani”与引证商标“MANI”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