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202312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14号 -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202312号“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14号

       

      申请人: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2312号“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4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27572号商标、第251092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是申请人企业自有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68332号商标、第319951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申请日期均晚于申请人原21127572号“燃茶”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咖啡、可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以食用氨基酸、胶原蛋白、葡萄糖胺、维生素和矿物质等为主要成分的非医用营养粉、甜食、面包、香辣调味料、含淀粉食物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甜食、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燃”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去燃”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