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8095号“INSP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609号
申请人:INSPIRE MEDICAL SYSTEMS,INC.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8095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61153号商标、第27466720号商标、第12956786号商标、第10725142号商标、第6961816号商标、第10379314号商标、第354841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822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正在协商共存,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NSPIRE”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字母“inspired”、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字母“inspira”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的电刺激器械,即用于健康和医疗目的的可植入神经或肌肉刺激器、用于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的医疗器械,即上呼吸道刺激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注射用针、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