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X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1129054号“NEX7”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60号

       

      申请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29054号“NEX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01840号商标、第30782920号商标、第2651372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4053号商标、第171295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乐华七子NEXT”的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NEX7”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NEX”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体重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软件、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