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390062号“滴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39号
申请人:李新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振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0062号“滴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花用保鲜剂、增润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400、4932978号“滴露”商标,第8205739、8205740、6220012、6220015号“滴露Detto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119号“滴露丹dilu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花用保鲜剂、增润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植物肥料、动物肥料”(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植物肥料、动物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