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K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113770号“C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正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13770号“C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69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确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开始被投入并使用至今,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6年10月21日展销会现场照片及展会礼品发放说明文件;
      2、2016年-2018年产品检测报告;
      3、产品外观、包装及产品标签;
      4、销售合同、销售清单、送货单;
      5、发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被复审期间证据所包含。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4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参展图片未能体现复审商品,且该图片来源无法确认,礼品发放说明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产品检测报告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ZT”;证据3产品包装图片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据4销售合同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5发票显示的内容为参展费,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形成证据链。综上,在案证据不足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