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4094548号“阿芙泉ARFUTU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652号重审第0000000937号
申请人:北京茂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湘色彩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8652号《关于第24094548号“阿芙泉ARFUTU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3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研磨膏;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第3655547号“阿芙”商标)核定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分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去渍剂;研磨膏;香精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诉争商标系刘楠萍申请注册,后转让至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由刘楠萍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楠萍及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787件,947件商标,其中“英亨氏”、“陌百丽”、“班尼可”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亨氏”、“百丽”、“班尼路”等近似,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好标网”网页截图,刘楠萍及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在“好标网”上各自发布了数百件商标的转让信息,而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刘楠萍或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数百件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由此可见,刘楠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刘楠萍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阿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研磨膏;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渍剂;研磨膏;香精油”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争议商标系刘楠萍申请注册,后转让至第三人。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由刘楠萍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楠萍及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787件,947件商标,其中“英亨氏”、“陌百丽”、“班尼可”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亨氏”、“百丽”、“班尼路”等近似,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其次,刘楠萍及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在“好标网”上各自发布了数百件商标的转让信息,且刘楠萍或温州贝少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商标的商业使用或真实使用情况。刘楠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