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尔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041463号“惠尔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68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富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041463号“惠尔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78118号“惠而浦 he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知名电器品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在先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维权证据;2、《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复印件;3、被申请人“惠尔浦”商标档案;4、“惠而浦”百度搜索截图;5、申请人官网介绍及发展历史和现状;6、所获荣誉、奖项证据;7、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宣传报道证据;8、申请人“惠而浦”商标家电产品销售证据;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线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栓;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带拉伸装置;弹簧(金属制品);金属筐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线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惠尔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