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滋牛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588027号“牛滋牛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正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88027号“牛滋牛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86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86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在相关市场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分别授权给龙海市荣利达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御膳厨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广味福食品邮箱公司、福建省罗源县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使用,通过以上被许可人及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生产资质、公司章程、诚信通认证声明书等;2、申请人与《糖酒特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糖酒特刊》载有申请人介绍的相关页面及相关视频;3、申请人朋友圈宣传截图及相关视频;4、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官网打印页、名片、宣传册;5、申请人产品外包装设计信息;6、检测报告;7、快递单及送货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等商品,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经查询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且被许可人中的漳州市御膳厨食品有限公司具有预包装产品销售的资质;证据2为申请人在《糖酒特刊》中刊登复审商标及牛肉干等产品广告的情况,该刊物显示发表时间为2015年10月,处于本案规定期间内;证据3申请人的朋友圈截图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牛肉干产品;证据5为申请人QQ收藏页面截图,其中显示案外人帮申请人设计复审商标产品包装袋的情况;证据6为产品检测报告、证据7为快递单及送货单,上述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缺乏时间要素、证据3的朋友圈、杂志页面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但以其提交了部分证据的完整视频来看,申请人确实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鉴于申请人名下仅此一枚注册商标,故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肉、肉干、肉脯、肉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在除肉、肉干、肉脯、肉松商品外的豆腐制品、鱼(非活的)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肉干、肉脯、肉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