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0556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3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05567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8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申请人因第13055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555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未收到有关提供使用证据的函件,故申请人丧失了进行答辩及提交使用证据的机会。二、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官网截图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新闻动态;
      3、新闻媒体报道;
      4、申请人刊登广告的订单及发票;
      5、展会介绍、参展展位设计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宣传手册、相关报道文章、截图及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的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池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或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或与本案无关。证据3亦与本案无关。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绝大部分均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材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电池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