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三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87676号“野三坡”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1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市莲池区厨师兄弟食品厂(原名称:保定市北市区厨师兄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嘉鹏
      
      申请人因第987676号“野三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1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称由保定市北市区厨师兄弟食品厂变更为保定市莲池区厨师兄弟食品厂。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1995年10月12日至1997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非闲置商标,其一直持续使用,系具有市场价值的商标品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1.网页截图;2.加工承揽合同、收据、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清单、出库单;3.纸箱供货合同、送货单、提款记录;4.销售合同、个人交易明细;5.检验报告;6.包装袋、纸箱的照片等;7.相关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与实物):8.销售单;9.包装袋;10.销售合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1995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小包子、春卷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1997年4月21日第588期《商标公告》上。复审商标在面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27日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复审商标在小包子、春卷等商品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2018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申请人于1996年7月8日申请注册有第1078108号“十月花及图”商标,其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8、9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3系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商品卷膜及纸箱,系商品生产销售的前期准备环节,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且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予以佐证;证据4的合同内容中均显示“野三坡、十月花”品牌,但该内容为格式条款,详细的产品名称中并未具体写明各项商品的具体商标,而证据10合同中的内容显示,“荷叶夹”、“奶香馒头”的品牌均为“十月花”,加之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十月花”商标,故证据4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0并未体现核定使用商品,且并无发票等证据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5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十月花”,且均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7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