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邦易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445044号“控邦易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98号

       

      申请人: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易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4445044号“控邦易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37535号“易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支付行业许可证扫描件;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3、申请人企业2013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与上海农商银行、宁波银行等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及发票;
      5、2012年-2013年各媒体对“易付宝”的新闻报道;
      6、网络搜索申请人名称的查询结果;
      7、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具体商标信息;
      8、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关于涉嫌无资质开展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巡查公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初审公告,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控邦易付宝”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易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