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5349665号“燕园生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92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北京龙腾四海校园文化传播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5349665号“燕园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一所历史悠久、享誉国内外的高等学府,“燕园”作为别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申请人的专有称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特有名称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的注册行为。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5808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学校简介网页打印页、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注册证、相关案件判决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燕园”相关图书复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特有名称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的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其已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先特有名称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燕园生活”使用在其核定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