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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0

     

    关于第4826591号“G & Digit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金数字图像信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26591号“G & Digi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73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并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特此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核查并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上,在合同及对应发票上使用复审商标,在电商平台、公司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发生变化。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恳请不予撤销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商标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商品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图片;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电商平台、公司网站等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4、商标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
      5、复审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续展公告信息;
      6、被申请人资质、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
      7、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公司内部资料;
      8、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非常容易伪造,申请人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为孤立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日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视电话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6中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委托检验其“G & Digital”品牌的JTJ-EGS110电梯群运行监测系统,检验结论为符合相关要求。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曾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出入管理系统、电梯群运行监测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信息化系统产品,合同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1、3、7产品图片、包装图片、网站截图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出入管理系统、电梯群运行监测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信息化系统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出入管理系统、电梯群运行监测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信息化系统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出入管理系统、电梯群运行监测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报警系统、信息化系统商品均包含数据处理模块及相应设备,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数据处理设备商品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关联密切,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7日